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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适用指导意见

2010-3-27 22:49| 发布者: fmed| 查看: 17980| 评论: 0

摘要: 深圳市《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适用指导意见 章 节 相关条款 适用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 ...
 

㈢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指下颌骨下缘中点偏离面部中线0.7厘米以上。

第十六条 其他容貌损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㈠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明显疤痕”指除萎缩疤痕(又称扁平疤痕,即外观多平坦,与四周皮肤表面等齐或者稍低,平滑光亮,色素减退,一般不引起功能障碍) 之外的其他疤痕,与四周皮肤表面等凹凸>0.1厘米、宽>0.3厘米,如增生疤痕、疤痕疙瘩、凹陷疤痕等。

㈡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

“眼睑闭合不全”指二分之一以上的角膜暴露,口角歪斜指口唇中线偏离面部中线0.7厘米以上。

㈢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

㈣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1.“显著影响面容”参照第十六条㈠。

2.“颈部活动严重障碍”指活动度丧失百分之五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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