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2010-3-27 22:49| 发布者: fmed| 查看: 16803| 评论: 0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六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㈠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㈡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㈢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掌骨缺失”不包括掌骨部分缺失,应为完全缺失。
㈣缺失一足之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之百分之五十;
“足跟缺失”以跟骨缺失为准。
㈤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㈥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㈦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跖骨缺失”不包括跖骨部分缺失,应为完全缺失。
㈧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丧失功能(功能障碍)”指关节活动度丧失百分之五十以上;关节活动度丧失的百分比指关节各方向丧失活动度总和与正常活动度总和的百分比。
2.不包括未受累关节因不进行功能锻炼所造成的关节僵硬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