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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适用指导意见

2010-3-27 22:45| 发布者: fmed| 查看: 10735| 评论: 0

摘要: 深圳市《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适用指导意见 章节 条款 适用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 ...
 

第十条 鼻损伤

㈠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明显移位”指骨折复位前经X线片或CT片等证实,骨折断端分离、重叠在2毫米以上或骨折成角20度以上。

㈡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明显影响鼻外形”指鼻缺损或整复后仍有塌陷或隆起不构成重伤的情况。

第十一条  耳损伤

㈠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5%;

1、鉴定须在治疗终结,一般应在损伤三个月以后。

2 “耳廓明显变形”指单耳耳廓变形面积达百分之十五以上或双耳耳廓变形面积达一耳耳廓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3. 耳廓离断再植成功,缺损面积以离断当时的情形计算。

㈡外伤性鼓膜穿孔;

适用本条时须有鼓膜穿孔内窥镜照片。

㈢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㈣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1.“听力减退”鉴定须在治疗终结,一般应在损伤三个月以后,须两次以上检查结果基本一致。

2. 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的有关规定。

3. “听力减退达”指听力阈值在单耳41分贝以上或双耳30分贝以上。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㈠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1.鉴定须在治疗终结、一般应在损伤三个月以后。

2.“影响面容”参照面部损伤的有关条款评定。“影响发音”指发音含混不清,语言内容尚能分辨。

㈡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1. “牙齿折断”是指牙冠折断伴暴露髓腔。

2. “牙齿脱落”以损伤当时计数,包括牙齿外伤性松动已经拔除。

㈢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1. 鉴定须在治疗终结,一般应在损伤三个月以后。

2. “影响语言”指发音含混不清,但语言内容尚能分辨。

3. “影响咀嚼或者吞咽功能”指进食固体食物困难。

㈣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 厘米(儿童达3 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 厘米(儿童达4 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1. 损伤均应有附比例尺的照片。“创口”指深达皮下组织且须手术治疗。

2. “颌面部穿透创”创口须在0.5厘米(儿童0.4厘米)以上。

3. “颌面部穿透创”包括口唇全层裂伤超过唇红缘0.5厘米以上的。

4.耳廊创口或明显条状疤痕,前面参照面部、背面参照头皮评定,耳廊前面与背面以耳轮缘为界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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