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6号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已经2008年5月4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成果与技术方法,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电子数据、物品等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公安机关的鉴定工作,是国家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在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以及其他案件、事件、事故、自然灾害等调查处置中应用。 第六条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独立、及时、安全的工作原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所属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所必需的技术人员、办公和业务用房、仪器设备和有关经费等。 第二章 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开展与鉴定有关的调查、实验等; (二)要求委托鉴定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 (三)在鉴定业务范围内表达本人的意见; (四)与其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五)对提供虚假鉴定材料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有权拒绝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三)遵守鉴定工作原则和鉴定技术规程; (四)按规定妥善保管与鉴定有关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 (五)依法出庭作证; (六)保守鉴定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鉴定人的回避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鉴定人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担任过本案侦查人员的; (五)是重新鉴定事项的原鉴定人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一条 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鉴定人具有应当回避情形,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回避的,由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提出回避意见,报请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作出驳回鉴定人回避申请决定的,应当制作《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对驳回鉴定人回避申请的决定,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决定机关以书面形式申请复议一次。 决定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在作出是否回避决定前或者复议期间,鉴定人不得停止与申请回避鉴定事项有关的检验鉴定工作。 第四章 鉴定的委托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与案(事)件有关需要检验鉴定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电子数据、物品等,应当及时委托鉴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有鉴定能力的,实行本级委托;超出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鉴定项目或者鉴定能力范围的,实行向本级公安机关的上级公安机关逐级委托;特别重大案(事)件的鉴定或者疑难鉴定,经拟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同意,可以选择委托。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如因技术能力等原因或者法律另有规定需要委托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取得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公安机关委托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 (一)《鉴定委托书》; (二)证明送检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委托鉴定的检材; (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 (五)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委托鉴定单位应当指派熟悉案(事)件情况的人员送检。 第十九条 《鉴定委托书》应当填写下列内容: (一)委托书编号; (二)委托鉴定单位全称和委托时间; (三)送检人姓名、职务、证件名称及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 (四)鉴定机构全称; (五)鉴定有关案(事)件的名称或者案件编号; (六)案(事)件情况摘要和原鉴定情况; (七)送检的检材、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部位及提取方法等情况; (八)鉴定要求; (九)委托鉴定单位的诚信声明; (十)委托鉴定单位负责人签字和其他必要的内容。 《鉴定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鉴定单位的印章。 第二十条 委托鉴定单位提供的检材,应当是原物、原件。 无法提供原物、原件的,应当提供符合本专业鉴定要求的复制件、复印件。 送检的检材应当使用规范包装,并标记清楚。 第二十一条 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送检人向鉴定机构介绍的情况、提供的检材和样本应当客观真实,来源清楚可靠。 对受到污染、可能受到污染或者已经使用过的原始检材、样本,应当作出文字说明。 对具有爆炸、放射性、传染性疾病等危险的检材或者样本,应当在排除危险后送检,并作出文字说明。 第二十二条 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送检人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办理案(事)件部门不得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未合法取得鉴定资格证书的; (二)因技术用房、仪器设备、鉴定人能力的缺陷无法保证鉴定质量的; (三)出具错误鉴定意见未有效改正的; (四)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当事人仍然从事鉴定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鉴定的受理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可以受理下列委托鉴定: (一)公安系统内部委托的鉴定;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察、海关、工商、税务、审计等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鉴定; (三)金融机构保卫部门委托的鉴定; (四)政府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处置自然灾害等委托的鉴定。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的鉴定项目范围内受理鉴定事项。 第二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鉴定单位承诺其鉴定工作遵循公平公正、主体合法、程序规范、方法科学、结论准确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当内设专门部门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受理委托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查验委托主体和有关手续是否符合要求; (二)听取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介绍; (三)查验可能具有污染、爆炸、放射性、传染性疾病等危险的检材或者样本,对确有危险的,应当在排除危险后受理; (四)核对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和状态,以及检材和样本的来源、采集和包装方法等; (五)确认是否需要补送检材和样本; (六)核准鉴定的具体要求; (七)鉴定机构受理人与委托鉴定单位送检人共同填写《鉴定事项确认书》(一式两份,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单位各持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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