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6职业病内科门 C.6.1本标准适用于确诊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各种职业病所致肺脏、心脏、肝脏、血液或肾脏损害经治疗停工留薪期满时需评定致残程度者. C.6.2心律失常(包括传导阻滞)与心功能不全往往有联系,但两者的严重程度可不平衡,但心律失常者,不一定有心功能不全或劳动能力减退,评残时应按实际情况定级。 C.6.4肝功能的测定 C.6.5职业性肺部疾患主要包括尘肺、铍病、职业性哮喘等,在评定残情分级时,除尘肺在分级表中明确注明外,其他肺部疾病可分别参照相应的国家诊断标准,以呼吸功能损害程度定级。 C.6.6对职业病患者进行肺部损害鉴定的要求: C.6.7肺功能测定时注意的事项: C.6.8鉴于职业性哮喘在发作或缓解期所测得的肺功能不能正确评价哮喘病人的致残程度,可以其发作频度和影响工作的程度进行评价。 C.6.9在判定呼吸困难有困难时或呼吸困难分级与肺功能测定结果有矛盾时,应以肺功能测定结果作为致残分级标准的依据。 C.6.10石棉肺是尘肺的一种,本标准未单独列出,在评定致残分级时,可根据石棉肺的诊断,主要结合肺功能损伤情况进行评定。 C.6.11鉴于职业性呼吸系统疾病一般不存在医疗终结问题,所以在执行此标准时,应每1-2年鉴定一次,故鉴定结果的有效期为1-2年。 C.6.12放射性疾病包括外照射急性放射病,外照射慢性放射病,放射性皮肤病、放射性白内障、内照射放射病、放射性甲状腺疾病、放射性性腺疾病、放射性膀胱疾病、急性放射性肺炎及放射性肿瘤,临床诊断及处理可参照GBZ 104,GBZ 105,GBZ 106,GBZ 95,GBZ 96,GBZ 101,GBZ 107,GBZ 109,GBZ 110,GB2 94。放射性白内障可参照眼科评残处理办法,其他有关放射性损伤评残可参照相应条目进行处理。 C.6.13本标准中有关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低、免疫功能减低及血小板减少症均指由于放射性损伤所致不适用于其他非放射性损伤的评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