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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实施细则

2006-5-12 22:31| 发布者: fmed| 查看: 11025| 评论: 2

摘要: 北京市公安局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局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轻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

北京市公安局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局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轻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查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帽状腱膜下血肿须有影像学资料支持;头皮外伤性缺损须附加比例尺的彩色照片。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创口指深达皮下组织,须手术缝合。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砍痕”须影像学支持。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原则上不以此条作为评定依据。

    第九条 眼损伤

眼损伤影响功能应为永久性的损害,鉴定应当在三个月后完成。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一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原则上以粉碎性骨折评定伤情,以原始CT片为依据。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鼻中隔骨折需手术治疗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至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百分之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百分之十五;

耳廓缺损测量方法:纵轴乘以横轴。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以伤后鼓膜照片为依据。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外耳道狭窄指与健侧比较缩小达1/2以上。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有牙周疾患鉴定时应当考虑外伤参与度,折断指牙冠1/2折断或暴露髓腔。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至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单纯牙槽凸骨折除外。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颌面部穿透创包括口唇的全层裂伤和需手术内外缝合的。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百分之六以上。

以自身手掌为参照标准,测量方法:横轴乘以纵轴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不含第2-5指远端指间关节的损伤,两指以上除外。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 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 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构成踝关节的长骨撕脱骨折、单纯局部骨皮质损伤除外

    第二十六条 肌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血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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