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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实施细则

2006-5-12 22:27| 发布者: fmed| 查看: 7291| 评论: 1

摘要: 北京市公安局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本实施细则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局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

北京市公安局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本实施细则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局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生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条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鉴定时限原则上以伤后3至6个月为宜;以县级以上医院治疗为准,康复治疗除外。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六条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肢体缺失指形态学变化,应为永久性缺如,而非暂时性离断,对断肢(指)再植应根据功能恢复情况确定伤情。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相连掌骨应缺失1/2以上。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相连趾骨应缺失1/2以上。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丧失功能(功能障碍)均为50%以上(下同)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1〕;
  (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
  (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2〕;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除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

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一般指完全断裂,旋转不稳应着重强调下肢功能严重障碍。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近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十七)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重要神经损伤均以治疗后功能恢复情况评定伤情。
  (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第三章   容貌毁损

基本原则:

1、容貌显著变形系永久性,一般按常规治疗情况,不考虑整形、整容术后。

2、面容损伤检验时须附加比例尺的彩色照片。

3、一般应以伤后三个月为宜。

第九条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第十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二)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三)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显著影响面容主要指眼睑外翻或眼睑闭合不全致角膜外露。
  (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显著塌陷指两眼球凸出度相差5mm以上。
  第十一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

缺损指永久性缺损。
  (二)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

显著变形指整个耳廓正常形态完全改变或与健侧比较缩小50%以上。
  第十二条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鼻缺损指一侧鼻翼完全缺失或2/3的鼻尖缺失;歪曲是指与中线成30度角。
  第十三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口唇缺失指全层缺如达上唇或下唇1/2以上;唇外翻达齿龈。
  第十四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第十五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

患有牙周疾病者考虑外伤参与度,折断指牙冠1/2折断或髓腔外露。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第十六条 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明显条状瘢痕指平均宽3mm、突出或凹陷皮肤1mm以上,瘢痕3/4分布于眼睑、口、鼻周围及额部发际下2cm,面颊部耳平前3cm的部位;不足上述条件的瘢痕单条应在10cm以上或累计超过15cm以上。
  (二)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
  (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
  (四)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颈部活动严重障碍指功能丧失50%。

第四章 丧失听觉〔4〕

第十七条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第五章 丧失视觉〔5〕

第十九条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第二十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第六章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二十一条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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