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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害赔偿准则(讨论稿)》

2004-9-23 20:50| 发布者: fmed| 查看: 11161| 评论: 0|来自: 《法医学杂志》

摘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正确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以医学的法医学理论和实践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正确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以医学的法医学理论和实践为基础,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确定人体损害赔偿应从人体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人体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方面进行考虑。

  第三条 人体损害赔偿调解和裁决,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人体损害责任划分和赔偿承担

  第四条 人体损害的赔偿承担,一般取决于所负责任的大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人体损害的责任种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轻微责任。

  第六条 赔偿费用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侵害人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侵害人负主要责任的,承担90%~60%;

    (三)侵害人和受害人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

    (四)侵害人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20%;

    (五)侵害人负轻微责任的,承担10%。

  第三章 人体损害赔偿范围

  第七条 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人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一)医疗费:指受害人为医治身体损害而给付的必要费用。主要包括挂号费、中、西药费、治疗费、化验费、检查费、输血材料费、手术材料费、住院费、会诊费、验伤费、鉴定费等。

  (二)营养费:指受害人损伤后发生代谢改变,又接受各种治疗,不能通过正常饮食来满足受损害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需要。在住院期间,必须以其他食品中营养做为补充而给付的费用。

  (三)护理费:指受害人损伤后住院治疗,经医师决定对受害人的照料需要陪伴,严格掌握在二级护理以上陪伴者1-2人/日。

  (四)交通费:指受害人在本地范围内就医,或者经当地法定有权批准外地就医的部门批准,转院到外地(上一级)医院治疗的往返路费。

  (五)住宿费:指受害人确需住院治疗,因医院无床位或其他原因的限制不能立即住院而住宿旅馆费。

  (六)误工费:指因受害人误工而减少的合法劳动报酬。无劳动收入的受害人原则上不存在赔偿误工损失问题。

  (七)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指受害人受到侵害致伤,身体某部位因伤造成缺损或生理功能障碍而丧失劳动能力时所需的生活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侵害人承担相应责任并给付生活补助费。

  (八)丧葬费:指受害人受到侵害致死后的丧葬费。应当坚持移风易俗、节俭、文明办丧事的原则。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指受害人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扶养、赡养的人,这些人确是没有其他生活来源。

  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受害人生前不需要他负担扶养义务,而在受害人死亡后至人民法院裁决前丧失了生活来源的,也应当由侵害人负担其必要的生活费。

  (十)精神损害赔偿费:精神损害指受害人或受害人亲属因环境(外因)的变化通过心理机制而引起精神病态,如神经症、心因性精神病、心身疾病等;或指颅脑损伤后中枢神经系统出现的不同程度的器质性或功能性改变。侵害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而给付的精神损害经济赔偿费。

  (十一)其它费用:慰抚费、法医学鉴定费等。

  第四章 人体损害赔偿计算方法

  第八条 损害他人身体的,一般性人身伤害。

  (一)医疗费:应以治疗医院医疗终结期限(指损伤后经过治疗达到临床治愈或体征固定的时间)内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等单据为凭进行核定支付。有下列情形除外:1.不合理医药费,范围包括:(1)非治疗损伤药品;(2)非治疗必需的进口药、贵重药、血制品、生物制品及其他滋补性药品;(3)自费药品(如酒药类);(4)自行外购药品等。2.未经相关部门同意而擅自转院的费用。3.治疗与损伤无关的疾病,或者故意拖延出院时间而延长住院的费用。

  (二)营养费:住院期间,在二级护理标准以上,其标准经认可后确认。按照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

  (三)护理费:按陪伴者应得的月实际收入或固定收入计算;陪伴者无工作或收入不固定的按照当地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付。

  (四)交通费:按必需就医所往返的车、船费计算原则,到外地一般限乘硬座火车、四等舱位轮船。乘坐车、船票与实际就医次数相符,凭据支付。

  (五)住宿费:按照当地国家公务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以所住旅馆收据为凭支付。

  (六)误工费:按受害人平时的平均工资或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有奖金者则按其所在单位职工的平均奖金计算。无正式职业受害前正在从事合法的有报酬的劳动(如个体工商户、临时工等),比照相类似的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未成年人或无劳动收入的受害人原则上不计算误工费,如果受害人是家务劳动主要承担者,适当予以赔偿。

  确定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即医疗终结期限,以治疗医院或法医验伤出具的诊断休息证明为依据。超过医疗终结期限的,按医疗终结期限计算;歇工天数少于医疗终结期限的按实际歇工天数计算。

  (七)其他费用:如法医验伤、鉴定费等。

  第九条 伤害他人身体致残的,区分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分两步:第一步按一般性人身伤害赔偿;第二步在医疗终结期限后鉴定被伤害身体致残的赔偿。

  (一)丧失全部劳动能力的

  1.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一般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计算。自定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者,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者按5年计算。

  2.护理费:按照一个普通工定级工资水平计算。

  3.其他费用。

  (二)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

  1.生活补助费:每月有固定收入或实际上已享受“劳保”待遇,以及每月收入虽不固定,但月均收入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的,不再给付生活补助费。如无收入,按照当地一般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的50%计算。自定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者,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者按5年计算。

  2.伤残用具费:致残受害人确需要安装假肢、义眼、镶牙、残疾人专用车、拐杖等,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一次给付。

  3.其他费用。

  第十条 损害他人致疾病(包括精神损伤)的,判定损伤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损伤与疾病之间系直接因果关系的,赔偿比例为100%;

  (二)损伤与疾病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的,赔偿比例为75%~12.5%;

  (三)损伤与疾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不予赔偿。

  第十一条 损害他人身体致死亡的。

  (一)受害人生前急救、治疗费:以所在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住院费等单据为凭。

  (二)丧葬费:丧葬费标准为300元,包括运尸、火化、一般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费等。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当地社会(民政部门)救济标准计算。

  (四)慰抚费:慰抚受害人遗属,应当区别情况给予一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

  (五)其他费用。

  第五章 几种特殊人体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致人伤害,其监护人的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第十三条 法人的赔偿责任。

  法人的分支机构、代表和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由法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饲养的动物伤害他人造成损害时,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能证明其动物的种类及性质已为适当管束的,可免除赔偿责任。因第三人过错造成人体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

  第十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可参照本有关规定处理。鉴于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宜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虑:

  (一)刑事制裁与经济赔偿并用。对犯罪分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免除他的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一次性处理。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得考虑受害人已经受到的和将来必然受到的经济损失,作一次性判决。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案件,判处经济损失时应按侵害人现有能力一次清偿,防止长期缠讼。遇有特殊情况的,也可判决分期给付。

  (三)犯罪分子个人负责和共犯等负连带责任相结合。

  第七章 赔偿中止

  第十六条 确定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时,应在查清事实,判明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根据赔偿标准、计算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应当依法赔偿。如果一次性赔偿行为人的经济确的困难,可与受害人协商或人民法院裁决,由责任人分期赔偿。完全无能力赔偿的,经人民法院裁决赔偿中止,待有赔偿能力时再行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准则仅适用于我国法律对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生命的赔偿。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二零  年  月  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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