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四号) 《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依法独立进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 司法鉴定管理 第七条 省、省辖市设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 第八条 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第九条 司法机关负责管理其内设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核登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负责颁发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负责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年检注册。 第三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依法设立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鉴定活动。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可以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按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五条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年检和公告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组建若干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必须遵守纪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行业技术规范。 第四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的资格,由司法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认。 第十九条 具备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人员,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方可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执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以下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或由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第五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申请、委托、决定进行司法鉴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按以下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第二十九条 重新鉴定可以进行两次。第一次重新鉴定后,司法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委托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当事人有异议的,经司法机关决定,可以委托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复杂疑难的应在六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时限内完成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完成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制作鉴定文书。 第三十二条 对司法鉴定中所涉及的各类鉴定材料、鉴定记录以及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相关的鉴定档案。 第三十三条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由省、省辖市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注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