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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江苏)

2004-7-15 22:32| 发布者: fmed| 查看: 54440| 评论: 0

摘要: 1.总则 1.1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结合我省法医检案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 ...
2.10.27 胸导管损伤;
2.10.28 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2.10.29 肺修补;
2.10.30 肺内异物摘除;
2.10.31 膈肌修补;
2.10.32 消化道修补;
2.10.33 肝、脾修补;
2.10.34 肾修补;
2.10.35 膀胱修补;
2.10.36 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2.10.37 子宫、输卵管、卵巢、阴道修补;
2.10.38 脊柱骨折、脱位,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
2.10.39 脊柱骨折、脱位,遗有三个椎节以上自然或手术融合;
2.10.40 颈椎骨折遗有后纵韧带骨化;
2.10.41 枢椎齿突骨折;
2.10.42 胸、腰椎骨折,遗有小关节创伤性关节炎;
2.10.43 外伤性颈、腰椎间盘突出;
2.10.44 颈、腰椎椎板减压;
2.10.45 脊椎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以上;
2.10.46 二个以上椎体横突骨折不愈合;
2.10.47 骨盆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2cm以上;
2.10.48 骨盆骨折、脱位,遗有耻骨联合分离及单侧骶髂关节脱位;
2.10.49 双手十指缺失5%或功能丧失5%以上;
2.10.50 一手掌缺失5%;
2.10.51 上肢骨折,遗有4cm以上短缩畸形;
2.10.52 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2.10.53 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2.10.54 双足十趾缺失10%或功能丧失25%以上;
2.10.55 一侧髌骨切除;
2.10.56 膝关节内或外翻畸形>15°,或反屈畸形;
2.10.57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10°或旋转>10°;
2.10.58 下肢骨折,遗有2cm以上短缩畸形;
2.10.59 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3 附则
3.1 残疾程度判定基准
3.1.1 生活自理范围,护理依赖分级
3.1.1.1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a)进食;
b)大、小便;
C)翻身;
d)穿衣、洗漱;
e)自我移动.
3.1.1.2 护理依赖是指因伤致残者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者。护理依赖程度分为三级:
  a)一级护理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b)二级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a、b二项加上c、d、e三项之一需要护理者;
  c)三级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3.1.2 医疗终结、 医疗依赖
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医疗依赖是指因伤致残后达到临床症状稳定,但仍不能脱离治疗。
对是否医疗终结或是否存在医疗依赖,应当进行鉴定。
3.1.3 伤病(残)比
  伤病(残)比是指人体损伤及其自身疾病或残疾与所致后果之间比例关系。
伤病(残)比从0%~100%,划分为五个等级:
  ① 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 若所致后果完全由后者造成,其伤病(残)比为0%;
  ② 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 若前者为诱发因素, 即损伤一般比较轻微, 对人体重要器官没有直接危害,但损伤诱发疾病(残疾)恶化、加重,其伤病(残)比为25%;
  ③ 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二者单独存在都不可能造成目前残疾的后果,二者互为条件,互相影响,难分主次,其伤病(残)比为50%;
  ④ 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前者为主要原因,后者为辅助原因,其伤病(残)比为75%;
  ⑤ 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若所致后果完全由前者造成,与疾病(残疾)无关,伤病(残)比为100%。
3.1.4 智能减退
3.1.4.1 智能减退的诊断:
  a)智能缺失,IQ低于84,严重程度足以影响学习、工作或日常生活,并有不同程度的社会适应困难;
  b)有短程记忆缺损的证据,对新近发生的事件常有遗忘;
  c)至少有下述症状之一:
   1)抽象概括能力明显减退,如难以解释成语、谚语;掌握词汇量减少,不能理解抽象意义的词汇;难以概括同类事物的共同特性;
   2)判断能力明显减退,对于同类事物之间的差别不能作出正确判断;
   3)高级皮层功能的其它障碍,如失语、失用、失认、计算及构图困难等;
   4)人格改变,与病前人格明显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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