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9 一眼外伤引起另一眼继发性病变如交感性眼炎,应参照本标准有关双眼视功能障碍条款进行鉴定。
3.2.10 外伤因素诱发功能性(如癔症等)疾病,不适用本标准。
3.2.11 咽喉损伤致呼吸困难的,应参照本标准有关气管、肺损伤致呼吸困难的条款进行鉴定。
3.2.12 本标准七级伤残以下的面部瘢痕面积是指面部三级区的面积标准,面部一级区、二级区的瘢痕面积需折算成三级区面积后,参照三级区面积条款进行鉴定(计算方法见本标准附则)。
3.2.13 明显疤痕是指除萎缩性疤痕(外观多平坦,与四周皮面等齐或者稍低,平滑光亮,色素减退,一般不引起功能障碍)外的其他疤痕,如增生性疤痕、疤痕疙瘩、蹼状疤痕等。
3.2.14 颈前部疤痕,应参照本标准有关面部三级区疤痕的条款鉴定; 因颈部瘢痕挛缩致颈部活动障碍,应参照本标准有关颈部活动障碍条款鉴定。
3.2.15 烧伤面积、深度不作为评残标准,需等医疗终结后,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颜面瘢痕畸形程度和瘢痕面积(包括供皮区明显瘢痕)大小进行评级。
3.2.16 阴道损伤成形术后遗留功能障碍者,应参照本标准有关阴道狭窄条款进行鉴定;如术后功能基本正常者应参照阴道修补术条款进行鉴定。
3.2.17 脊柱、四肢损伤后的残疾程度鉴定适用本标准,其他如先天畸形、类风湿性关节炎或随年龄增长出现的退行性改变等不适用本标准。
3.2.18 有关节内骨折史的骨性关节炎或创伤后关节骨坏死,按该关节功能损害程度,列入相应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3.2.19 外伤性滑膜炎,滑膜切除术后留有关节功能障碍或人工关节术后残留有功能不全者,根据关节功能障碍程度列入相应等级。
3.2.20 外伤致椎间盘突出症,手术后残留有神经系统临床表现者,应参照本标准有关神经类残疾条款进行鉴定。有手术适应症而不接受手术治疗者,暂不评残。
3.2.21 损伤后有颅骨缺损,虽经原位骨覆盖、自体骨移植、异体骨移植或其他代用品治疗者仍应视为颅骨缺损。
3.2.22 对上肢损伤评残时,利手可上调一级。
3.2.23 如一处(种)损伤涉及本标准中二个以上条款的,应适用级别高的条款定级。
3.2.24 未成年人因内分泌器官(包括性腺器官)损伤影响其生长发育的,在依据有关条款鉴定时应上调一级。
3.2.25 适用本标准进行鉴定时,应直接引用条款。
3.2.26 实际应用中,如果仍有某些损伤类型未在本标准中列入者,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鉴定。但鉴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医技术部门进行。
3.2.27 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2.28 本标准如与法律、法规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应按法律、法规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
3.2.29 本院以往的规定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3.2.30 本标准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3.2.31 1998年7月1日以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涉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的适用本标准。再审案件适用原规定。
3.2.32 本标准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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