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申请登记制。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初审和复审制度。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其名称由登记管理机关预先核准。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应当根据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鉴定仪器设备和司法鉴定人员的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登记管理机关的批复文件及《司法鉴定许可证》办理开展业务的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同一地区同一专业司法鉴定机构的数量。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鉴定业务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产数额的,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产数额。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对于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谈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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