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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司法鉴定制度概况

2013-2-14 19:21| 发布者: fmed| 查看: 1878| 评论: 0|来自: 中国普法网

摘要: (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赴日本司法鉴定技术考察团考察报告) 1、与司法鉴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实际操作 日本迄今没有独立的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司法鉴定活动,有关的规定散见于各种相关的法律条文中,所涉及 ...
(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赴日本司法鉴定技术考察团考察报告)
        1、与司法鉴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实际操作
        日本迄今没有独立的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司法鉴定活动,有关的规定散见于各种相关的法律条文中,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医师法、医疗法、刑法、轻犯罪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户籍法、民事诉讼法、弁护士法、死体解剖保存法、食品卫生法、检疫法、死产届出规程、精神保健及精神障害者的法律、老人保健法、介护保险法、母子保健法、母体保护法、脏器移植的法律、预防接种法、麻药及精神药取缔法、觉醒剂取缔法、感染症预防及医疗的法律、异状死的法律及有关输血的法律等。
        由于历史的原因,日本的证据制度和司法鉴定体制带有明显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交融的特点。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前,日本的鉴定体制主要是参照德国的模式,表现为绝对的职权主义原则。二战结束以后,在美国的直接干预下,日本的法律制度受美国的影响很大,在证据制度上主要表现为在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原则,体现在司法鉴定中,即当事人有权自主进行鉴定,但一般在鉴定人的选定上采取事先取得法庭及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做法;同时,当事人委托鉴定时,可通过法院提供鉴定材料,以保证其法律有效性。在证据制度上严格采用证据庭前交换和证据共同原则。
        在刑事案件的鉴定中仍体现了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但为了提高鉴定的公信力,在鉴定程序上作了相应的规定,警察、检察官、法官和鉴定人在鉴定的启动、实施和鉴定结论的采信过程中的职权分离。以尸体解剖中的司法解剖为例,日本的医师法规定,非正常死亡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检察官在尸表检视后如怀疑涉及犯罪,即全面介入案件的调查,并向法院申请“司法解剖许可状”,必须取得法院的“司法解剖许可状”后才可以委托司法解剖;在司法解剖中,法医只接受检察官的委托(在实务中也有检察官通过警察委托进行司法解剖的现象)。
        有一点必须特别指出,在侦查期间由警察技术部门进行的检验和鉴定,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司法鉴定,首先在形式上称其为“简易鉴定书”,同时从效力上,对“简易鉴定书”的公正性必须进行法庭审查。
        2、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
        目前日本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机构,涉及司法鉴定管理,有一定规模的全国性的管理体系有:
        (1) 科学警察体系。科学警察系统是日本参照德国的模式建立的警察内部的技术部门,分两级管理,总部为东京的科学警察研究所,在各都、道、府、县的警察系统中设搜查科学研究所。其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犯罪现场的科学调查和犯罪侦查技术的研究开发工作。该系统的运作经费主要依靠政府投资。该系统不对外开放,不接受外部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也绝不介入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其装备和人员在日本的司法鉴定技术部门中是先进的,但由于其本身是警察,所以,即便在刑事案件的技术鉴定中,其鉴定的公正性问题在法庭上仍经常受到质疑,如前所述,其出具的鉴定书为“简易鉴定书”,公正性必须首先进行法庭审查。为此,该系统从制度上规定,日本科学警察研究所的所长人选必须是非警察,五年一届,如目前的所长高取健彦即是前东京大学的法医学教授;同时,在机构的设置上,也完全独立于具体的侦查部门。在考察中注意到,侦查部门人员送样品检验时,有一套严密的样品交接登记手续。总之,是希望通过制度和程序上的规范,来克服其机构设置上先天的不合理成分,提高鉴定的独立公正地位。
        (2) 学会管理体系。日本目前对鉴定人管理最常见的是学会和协会管理方式。目前与司法鉴定相关的专门性学会有:日本法医学会、日本药学会、法中毒学会、DNA多型学会、赔偿科学会、日本警察科学会等。其中日本法医学会是最大的学会,有会员约1300人,其中约1000人在大学等教学和研究机构供职,学会下设毒物分析、DNA技术和病理学等不同专业分会。学会在日本司法鉴定体制中发挥着不小的作用,如对鉴定人资格的管理、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的制订和颁布、学术交流、对外交流、专业杂志的出版等,都以学会为依托。
        (3) 监察医务医和警察医体系。日本的监察医务医制度是引进美国法医管理模式,作为评价非自然死亡的一种制度。有专门的管理机构称“监察医务院(medical examiner's office)”,目前日本的东京、横滨、京都、名古屋、大坂、神户和福冈均设有此类管理机构,但由于经费等原因,目前该制度真正付诸实施的只有东京、大坂和神户三地。警察医制度是二战后日本参照欧洲的制度,在没有设立监察医务医制度的地区,为评价非自然死亡而设立的制度。无论是监察医务医和警察医制度,其共同点是,尸体检视和解剖人员均非警察系统内部的人员。其资格除要求其本身为法医或医师外,并无其它明确的规定。
        3、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日本目前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主要有三大类:
(1) 大学等教学机构;
(2) 科学警察系统;
(3) 社会研究机构。
        检察官和法官在日本的司法鉴定程序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法院和检察机关内部没有任何鉴定机构,也不进行任何具体的鉴定。
        日本各大学法医学教室是进行司法解剖的主要机构。日本法医学的专业范围比较广,一般的法医学教室都包括法医病理学、毒物分析和生物技术(如DNA技术)等领域,并开展具体的鉴定工作;也有开展赔偿医学鉴定的,如大坂大学。
        法院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实行名册制等管理办法。从制度上讲,鉴定是一种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但能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和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中立地位和其本身的学术地位等因素,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定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正如日本法医学会的涉外理事会理事长铃木修教授所言:“作为大学和研究机构,由于其独立于司法,决定了其有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力;鉴定书返回司法当局,犯罪的决定权在司法当局......”。由此可见,中立性和独立性,是日本从事司法鉴定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前提条件。
        同时在考察中也注意到,日本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定也有通过事前审查的方式确定的。如东京地区有权进行的司法解剖的机构,即采用事前审查的方式,由司法当局(包括法院和检察机关)把鉴定权事先授予了东京大学、庆应大学、东京女子医科大学和东京慈惠会医科大学,并按地域或时间协商决定其工作范围。日本现今对鉴定人资格的管理主要通过学会进行管理,总体比较松散。
        4、鉴定结论的采信
        在日本,鉴定结论必须在法庭进行质证和认证,鉴定结论的最后采信权在法庭。与日本的证据制度和鉴定人作证制度适应,在日本鉴定人有出庭的义务,在法庭上鉴定人对与鉴定有关的问题接受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询问。鉴定人出庭的费用由法庭支付。
        据京都同志社大学的山内俊夫教授介绍,当事人对鉴定有异议可在法庭上提出主张,可以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否进行重新鉴定由法庭决定。重新鉴定在程序上有严格的规定,由法院主持,在检察机关、当事人(律师)和鉴定人共同在场时,由主张重新鉴定的一方提出重新鉴定的主张和理由,经各方陈述自己的意见后,由法庭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同时法院在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后也可自行决定进行重新鉴定,但此类重新鉴定的费用由法院负担。重新鉴定的次数有明确的规定,最多为3次。在刑事案件中,由警察出具的鉴定如需重新鉴定,一般由大学和研究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提起重新鉴定的情况十分少见。
        5、日本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
        近年来,日本在司法鉴定制度方面也发生了一些变革的趋势,如医疗事故的鉴定及其责任认定问题、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认定问题等。日本的司法鉴定界和法律界也在积极思考,谋求变革。 
        如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问题。日本目前最大的“日本法医学会”从1999年开始实行认定医制度,即法医资格的认定制度,包括检案认定医制度(尸表检验医师资格制)和法医病理认定制度(法医病理医师资格制),对申请人的条件提出了明确的规定,实行申请、考试、认定的管理方式,在每年的秋季举行一次考试,对符合条件的鉴定人由学会颁发资格证。此类管理方式虽属行业自律行为,但为规范鉴定活动、提高鉴定的公信力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在鉴定技术方面,无论是学会和科学警察,都提出了相应的参考技术规范,以期统一技术标准,特别是科学警察体系,其发布的技术标准在系统内部有一定的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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