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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修订《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2012-2-3 10:50| 发布者: fmed| 查看: 1008| 评论: 0|原作者: 胡建辉|来自: 法制网

摘要:   卫生部今天公布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明确指出,医院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者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将承担不利后果;医院未报告职业 ...
  卫生部今天公布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明确指出,医院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者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将承担不利后果;医院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任人将被撤职。同时强调,参与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4种情形应当回避。
医院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实体多样化发展,职业病防治出现了与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情况,一些有资质的医院不接受职业病诊断的要求,一些没有资质的医院却作出了职业病诊断。对此,《办法》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办法》要求,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者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将承担不利后果
  《办法》有针对性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有关的资料。根据需要,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其依法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
  《办法》对参与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也提出4种情形应当回避: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首次鉴定的专家;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医院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任人将被撤职
  《办法》对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除罚款等处分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将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对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也作出了相应处罚规定。
  《办法》强调,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法制网北京2月2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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