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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在司法鉴定管理中的适用及技巧

2011-12-12 14:24| 发布者: fmed| 查看: 1215| 评论: 0|原作者: 蔡娇|来自: 浙江在线

摘要: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通常是在审理与执行遇到死角无法进行下去的情况下提起的,其最终目的是使审理延续和有效执行,最后达到止争息纷的效果,因此在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进行调解或当事 ...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通常是在审理与执行遇到死角无法进行下去的情况下提起的,其最终目的是使审理延续和有效执行,最后达到止争息纷的效果,因此在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进行调解或当事人和解是必要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充分利用调解手段,就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本文从尝试在司法鉴定管理过程中适用调解的方法和技巧出发,供共同探讨。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是法院在审理、执行各类案件过程中经常使用的一种重要手段,为各类案件证据的补充和执结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至此,司法鉴定工作由此提高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位置。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通常是在审理与执行遇到死角无法进行下去的情况下提起的,其最终目的是使审理延续和有效执行,最后达到止争息纷的效果,因此在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进行调解或当事人和解是必要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特别是在建立和谐社会,提倡和谐司法的大环境下,充分利用调解手段,就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调解也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我们争取把调解运用到司法鉴定过程中,使较多案件得到圆满解决,做到效果显著。现就此方面浅谈一下其适用和技巧。
  在司法鉴定管理过程中的调解和案件在各业务庭的调解是不同的,案件在各业务庭时,承办人员就案件情况,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可以对每一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并可贯穿整个民事审判过程中。要根据委托鉴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分类,要看哪些案件能做调解工作,哪些不能做调解工作,不能做调解工作的案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委托。不能做调解工作的案件通常指:一、审判员必须依据鉴定结果进行判决,否则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案件;二、执行手段穷尽,被执行人只能以物抵债的案件。
  通过总结经验,通常可以对以下四类案件进行调解:
  (一)对鉴定结果比较明显的案件进行调解。有些鉴定案件委托给鉴定管理部门后,经审查材料并结合业务庭介绍情况,不需要专业机构鉴定,通常情况下即能判断出结果的案件;例如一些文检案件,文字或印章与检材明显不同,常人即可看得出来;一些法医评残案件,根据评残标准,明显不够伤残,管理部门可以规劝双方当事人不要委托鉴定,拿出相关法律标准向当事人比照,说明如果委托给鉴定机构将使鉴定费无谓支出,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负担,为整个案件的解决增加困难。
  (二)对有些经初查发现依现有材料无法得出鉴定结果的案件进行调解。有些案件委托给鉴定管理部门后,鉴定管理部门经过初查,发现依据材料不足,当事人提供证据有困难甚至无法提供,还有的案件依现有技术无法鉴定,没有相关的鉴定机构,这类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说明情况,让当事人撤回鉴定申请,回业务庭就整个案件接受调解。
  (三)对需要连环鉴定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有些委托鉴定案件,一次鉴定并不能使案件解决,需要进行二次鉴定甚至三次鉴定才能达到案件审理的目的,案件鉴定周期长,鉴定费用高,有些案件全部委托鉴定后,鉴定费的支出比当事人的诉求还要多,象这类案件,可以抓住鉴定费用高、鉴定周期长的实际情况,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当事人一般接受调解。
  (四)对执行局委托的案件均可以调解;执行部门委托的案件绝大部分是评估拍卖案件,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分,可以抓住财产被委托评估后,评估后的变现价值一般小于实际价值的特点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意识到财产拍卖后,其可能遭受更大损失,往往接受调解,愿意想办法现金给付。
  在司法鉴定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毕竟是一种尝试,如果运用得当,有时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为案件的最终解决又提供了一条途径,这就需要审判人员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判断能力,并且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不断摸索和总结,由被动变主动,使司法鉴定工作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鄂伦春旗人民法院审监庭 蔡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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