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公通字〔2011〕148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现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适用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全省各鉴定机构在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时,均以本意见为准,原《〈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适用意见》(浙公发〔2003〕8号)同时废止。此前已经鉴定的案件,重新鉴定及补充鉴定不适用本意见。 各地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司法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适用意见(试 行)
为规范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有关条款,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工作实际,现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即《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法(1990)070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中有关条款的具体理解和把握,提出以下适用意见。 一、关于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的基本适用原则 (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所指的损伤,是指人为外力作用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的器质性损伤,包括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等因素所致;精神性因素所致的损害后果,如反应性精神病、癔症、人格异常等,不作损伤程度评定,必要时可作因果关系分析。 (二)损伤程度的鉴定应以损伤直接造成的后果及相关的并发症、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损伤事实、成伤机制、损伤后果,综合评定;对因其他因素(如治疗延误、诊治失误、医疗过错、造作伤等)造成损伤后果明显加重的,不宜依据最终出现的后果评定。 (三)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诊断明确、资料齐全后即可作出鉴定;以容貌损害、器官或肢体功能障碍作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应当在临床治疗终结或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一般不少于伤后3个月,必要时可延长至伤后6个月。 (四)对于已经明确达到轻伤程度但治疗未终结或者未达到鉴定时限的,因委托方办理案件需要,可以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相应条款先作出轻伤的鉴定并说明情况,待被鉴定人治疗终结或者达到鉴定时限时,原鉴定部门可以应委托方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五)对于伤、病并存且伤、病对损伤后果难以区分责任的,一般不作损伤程度评定,只作因果关系分析;但如果能够确证暴力强度及致伤方式足以造成正常人出现同样后果的,可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条款评定损伤程度。 (六)对于多人造成的损伤,可以综合评定损伤程度;对于可以明确区分致伤物种类且委托方有书面要求的,可在综合评定损伤程度的前提下进行说明。 (七)作为鉴定依据的X线、CR、CT等影像学检查图片资料,须复制保存;作为鉴定依据的体表各种损伤(包括创、表皮剥脱、皮下出血、淤血等)、疤痕、色素沉着及容貌损害等形态改变,须拍摄附标准比例尺的彩色照片,并注明被拍摄对象姓名和拍摄日期。 (八)轻伤鉴定标准中的骨折,不包括未达髓腔或髓质的骨质砍痕、刺划痕、小片状骨质撕脱、骨皮质翘起以及软骨的骨折。 (九)重伤鉴定标准中的手术,不包括腔镜手术和钻孔引流术。 (十)有关体表创口、疤痕,按以下理解和鉴定: 1.创口是指深达皮下的皮肤全层裂口,不包括表浅的切划伤; 2.疤痕、瘢痕为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明显疤痕是指除萎缩疤痕(外观平坦、光滑,与四周皮面等齐或者稍低)以外的疤痕,如增生疤痕、挛缩疤痕、疤痕疙瘩等; 3.鉴定时已经形成疤痕但无相应条款规定的,比照创口相应条款评定; 4.单个创口(或疤痕)跨越两个部位时,先测量不同部位的创口(或疤痕)长度,并分别除以相应条款规定的长度,再将两个数据相加,如大于l,则根据相应条款规定评定为轻伤;分界线不明确的,累计后比照相关部位数值规定高的条款进行评定; 5.头皮、面部皮肤创口(或疤痕)长度单独不构成轻伤的,可以比照头皮创口累计评定;锐器、钝器创口并存的,按照锐器创口累计评定; 6.一次作用力形成创口(或疤痕)中断的,以累计方法进行评定; 7.测量体表不同部位创口(或疤痕)时,应按以下体位进行:①眼睑、口唇:自然闭合状态;②颈部:直立,双眼平视正前方;③双腋下:双手交叉掌心紧贴头顶;④虎口:拇指外展状态;⑤背部:自然直立体位,必要时可俯卧于体检床上,全身呈放松状态;⑥腹股沟:直立自然体位;⑦臀股沟:上身向前弯曲与双下肢呈90度,使臀股沟皱折自然展开;⑧肘关节:功能位;⑨肘窝、腘窝:直立,上、下肢自然伸展体位;⑩阴茎:非勃起状态; (十一)关节活动度测量统一使用《事故伤害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附录“A12关节活动度的鉴定”中的检查与判定方法; (十二)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有关规定; (十三)本适用意见各种数据中有“以上”、“以下”、“超过”表述如无特别说明的,均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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