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案件勘验,检查,鉴定的规定,准确及时地进行刑事技术鉴定,以揭露犯罪,打击犯罪分子,保护公民权利,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犯罪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 第三条 刑事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负责进行。必要时,可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鉴定。 第四条 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具有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过本案的侦察,证人,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不能充当鉴定人。鉴定人的回避,由所在公安机关决定。 第五条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忠于事实真象,应用科学方法,客观地作出决定结论,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影响。 第六条 鉴定人必须依法办事,并遵守下列鉴定纪律: 第二章 受理鉴定 第七条 刑事技术部门,只承担办案单位有关犯罪案件的鉴定。受理鉴定的手续是: 第三章 鉴定 第八条 刑事技术鉴定,要按下列程序进行:预备检验,分别检验,比对检验,综合评断。每个程序都要作出详细,客观的记录。最后制作鉴定书。 第九条 对检材进行物理检验化学检验的,要标明取材部位,并作详细记录。消耗性的检材,要注意存留,以备复核检验;检材过少无法存留的,应事先征得送检单位同意,并在委托登记表中注明。 #p#副标题#e#第十条 凡需左鉴定实验的,由主办的鉴定人组织实施。要严格选用与检材质量,形态相同或近似的材料,应用与发生案件是相同或近似的形成条件和方法进行实验。实验情况,要如实记录,并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鉴定实验记录,是综合评端的依据,不能代替鉴定书。 第十一条 鉴定书的内容,包括绪论,检验,论证,结论。 第十二条 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检验报告由检验人签名,并注明技术职称,并加盖“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 第十三条 鉴定结束后,应将鉴定书连同剩余的检材,一并发还送检单位。有意见价值,需要留作标本的,应征得送检单位的同意,并商定留用的时限和保管,消毁的责任。 第十四条 由于技术水平或设备条件的限制,做不出结论,需要进行复核或重新鉴定的,应逐级上送上级刑事技术部门复核或重新鉴定。 第四章 出庭 第十五条 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鉴定人应出庭作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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