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专家鉴定组的组成
第十三条 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同库共用。 第十四条 医学会应当根据医疗损害鉴定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专家鉴定组组成人数应为3人以上单数。
第十五条 医学会应当提前通知医患双方,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从鉴定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特殊案件,经医学会同意,委托单位可派遣工作人员代医患双方随机抽取专家。
第十六条 医学会主持医患双方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前,应当将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专家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单位告知医患双方。
第十七条 医患双方任何一方要求专家库成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应当将回避的专家名单撤出,并经医患双方签字确认后记录在案:
(一)医疗损害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损害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损害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鉴定专家在知晓存在上述情形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医学会应当及时通知候补专家参加鉴定,必要时可延期鉴定。 第十八条 医学会对医患双方准备抽取的专家进行随机编号,并主持医患双方随机抽取相同数量的专家编号,最后一个专家由医学会随机抽取。医患双方或委托方还应当按照上款规定的方法各自随机抽取若干专家作为候补。
第十九条 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随机抽取1名以上法医参加鉴定组。
第二十条 随机抽取结束后,医学会当场向医患双方公布所抽取的专家鉴定组成员和候补成员的编号,并记录在案。
编辑本段第五章 医疗损害鉴定 第二十一条 医学会应当自鉴定材料提交完毕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应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和医患双方一般可先委托市医学会鉴定,任何一方对鉴定结论不服时再委托省医学会鉴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直接委托省医学会鉴定。
第二十三条 医学会应当在医疗损害鉴定7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医患双方。医患双方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要求参加鉴定。参加医疗损害鉴定的医患双方每一方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四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因不可抗因素未能及时告知医学会不能参加鉴定或虽告知但医学会无法按规定组成专家鉴定组的,医疗损害鉴定可以延期进行,延期时间一般不超过15日。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组长由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产生,也可以由鉴定案例所涉及的主要学科专家中具有最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家担任。
第二十六条 鉴定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医患双方在规定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
(二)专家鉴定组成员根据需要提问,医患双方回答。必要时,专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
(三)医患双方退场;
( 四)专家鉴定组对提供的鉴定材料、陈述及答辩等进行分析、讨论;
(五)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参加鉴定的每一位专家需填写《专家意见表》,书面发表个人意见。鉴定书文稿由组长起草,经鉴定组通过后由各鉴定专家在鉴定书上签名。医学会对鉴定书进行文字审核、校对后,以打印文稿加盖医学会医学鉴定专用章后,送达委托方。
第二十八条 医疗损害鉴定书格式可参考省医学会的推荐版本(见附件)。
第二十九条医疗损害鉴定可根据委托要求对第四条规定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作出鉴定结论。
第三十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错行为在导致医疗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错行为的责任程度。责任程度分为:
(一)完全责任,指医疗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
(二)主要责任,指医疗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三)次要责任,指医疗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起次要作用。
(四)轻微责任,指医疗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起轻微作用。
第三十一条 鉴定完毕后,负责组织医疗损害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中的病历资料原件等退还委托方或医患双方,并保留有关复印件。
第三十二条 医学会应当将医疗损害鉴定有关资料进行存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三条 医学会因特殊情况无法派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书面告知鉴定人无法出庭的原因,并及时安排书面答复质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医学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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