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条 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1.本条所列各种损伤,均应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2.严重感染是指腹膜炎、血栓性静脉炎、败血症等。 第七十九条 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 本条的严重损伤是指:(1)致外阴血肿达广义会阴的百分之五十以上;(2)阴道软组织撕裂伤达Ⅱ度以上。 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八十条 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脊髓损伤参照第八十一条。多根脊神经损伤是指三根以上脊神经损伤,且必须有相应组织、器官的严重功能障碍。 第八十一条 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 其影响须是长期存在(治疗三个月无明显改善的),功能障碍参照相关条款。 第七节 其他损伤 第八十二条 烧、烫伤。 (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下同)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以烧、烫伤当时的面积为准。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现休克; 2.吸入有毒气体中毒; 必须出现中毒的症状和体征,危及生命的。 3.严重呼吸道烧伤; 指影响通气功能,出现呼吸困难的。 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 严重后果参照本标准相关条款的规定。 5.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 (二)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深二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三条 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四条 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五条 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有关条款。 第八十六条 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 第八十七条 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本条所指休克均指失代偿期休克,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必须以较严重损伤为前提,轻微损伤因延误治疗造成的休克,不适用本条; 2.意识异常; 3.脉搏细速,≥100次/分或不触知; 4.四肢湿冷,皮肤、粘膜苍白或发绀,尿量<30ml/h或尿闭; 5.三次以上血压测量,收缩压≤80mmHg,脉压差≤20mmHg; 6.术前血常规化验显示血红蛋白、红细胞压积等数值明显降低。 第八十八条 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百分之三十;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1.皮下组织出血范围测量的同时须拍摄附加比例尺的彩照; 2.并发症指休克或严重感染等; 3.严重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相关条款。 第八十九条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 第九十条 损伤引起挤压综合征。 第九十一条 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的损伤,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 前款规定的鉴定应由地(市)级以上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或者予以复核。 第九十三条 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 三处以上损伤均非常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款规定的下限时方可综合评定为重伤,由市级法医鉴定机构负责该条款的鉴定。 第九十四条 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第九十五条 本标准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第九十六条 本标准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本标准施行前,已作出鉴定尚未判决的,仍适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 [1]鉴定关节运动活动度,应从被检关节的整体功能判定,可参照临床常用的正常人体关节活动度值进行综合分析后做出。检查时,须了解该关节过去的功能状态,并与健侧关节运动活动度比对。 关节活动度测量统一使用《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 15499-1995)附录“A12关节活动度的鉴定”中的检查与判定方法。 [2]对指活动是指拇指的指腹与其余各指的指腹相对合的动作。 [3]面容的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 [4]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 ①听力检查宜用纯音听力计以气导为标准,听力级单位为分贝(db),一般采用500、1000和2000赫兹三个频率的平均值。这一平均值相当于生活语音的听力阈值。 ②听力减退在25分贝以下的,应属于听力正常。 ③损伤后,两耳听力减退按如下方法计算: (较好耳的听力减退×5+较差耳的听力减退×1)除以6。如计算结果,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就属于重伤。 ④老年性听力损伤修正,按60岁开始,每年递减0.5分贝。 ⑤有关听力检查,鉴定人认为有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声阻抗、耳蜗电图、听觉脑干诱发电位等)进行测定。 [5]鉴定视力障碍方法: ①凡损伤眼裸视或加用镜片(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远距视力可达到正常视力范围(0.8以上)或者接近正常视力范围(0.4-0.8)的都不作视力障碍论。视力障碍(0.3以下)者分级见下表: 视 力 障 碍 级 别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最好矫正视力 最好视力低于 最低视力等于或优于 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三米指数) 盲 目 3 0.05 0.02(一米指数) 4 0.02 光感 5 无 光 感 上表中的视力等级中,不包括相应的最好视力,例如,如果被检眼能看到0.05,则其视力等级即为2级,而不是3级。 如中心视野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度而大于5度者为3级;如半径小于5度者为4级。 评定视力障碍,应以"远距视力"为标准,参考"近距视力"。 ②中心视力检查法:用通用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距视力和近距视力。对颅脑损伤者,应作中心暗点、生理盲点和视野检查。对有复视的更应详细检查,分析复视性质与程度。 ③有关视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视觉电生理)进行测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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