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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

2011-5-10 23:50| 发布者: fmed| 查看: 3416| 评论: 0

摘要:   2010年11月10, 使用了若干年,几经修订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和《司法行政机关录用监狱劳教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终于完成了它们最后的使命,光荣的退出了历史舞台。 各省、自治区、直辖 ...
  2010年11月10, 使用了若干年,几经修订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和《司法行政机关录用监狱劳教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终于完成了它们最后的使命,光荣的退出了历史舞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卫生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自《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实施以来,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逐步规范化、科学化,为选拔高素质的公务员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满足部分国家机关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录用公务员的需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制定了《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以下简称《特殊标准》)。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职位,以及外交、海关、海事、检验检疫、安监等部门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录用公务员,应按照《特殊标准》的规定检查有关体检项目。《特殊标准》未作规定的职位或项目,其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仍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执行。原人事部和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司法部下发的《司法行政机关录用监狱劳教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即行废止。本通知下发后,所有职位录用公务员体检均使用本通知修订的《公务员录用体检表》。
  现将《特殊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在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件:1.《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操作说明
     2.公务员录用体检表(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国家公务员局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   
  本标准适用于报考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职位公务员的考生。报考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职位公务员的考生,其身体条件应当符合《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和本标准有关职位对身体条件的要求。
  第一部分 人民警察职位
  第一条 单侧裸眼视力低于4.8,不合格(国家安全机关专业技术职位除外)。法医、物证检验及鉴定、信息通信、网络安全管理、金融财会、外语及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交通安全技术、安全防范技术、排爆、警犬技术等职位,单侧矫正视力低于5.0,不合格。  
  第二条 色盲,不合格。色弱,法医、物证检验及鉴定职位,不合格。  
  第三条 影响面容且难以治愈的皮肤病(如白癜风、银屑病、血管瘤、斑痣等),或者外观存在明显疾病特征(如五官畸形、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步态异常等),不合格。  
  第四条 文身,不合格。   
  第五条 肢体功能障碍,不合格。   
  第六条 单侧耳语听力低于5米,不合格。
  第七条 嗅觉迟钝,不合格。   
  第八条 乙肝病原携带者,特警职位,不合格。   
  第九条 中国民航空中警察职位,身高170-185厘米,且符合《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IVb级体检合格证(67.415﹙c﹚项除外)的医学标准,合格。
  第十条 海关海上缉私船舶驾驶职位、海上缉私轮机管理职位、海上缉私查私职位、出入境边防检查船舶驾驶职位,还需执行船员健康检查国家标准和《关于调整有关船员健康检查要求的通知》(海船员〔2010〕306号)。
  第二部分 其他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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