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我省法医病理学检材提取、固定、包装及送检工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法医病理学检材的提取、固定、包装及送检方法》(GA/T148—1996)等规范标准,结合我省实际,现规定如下:
第一条 通过大体检验不能明确死亡原因、伤病关系、损伤性质等情况的,须进行显微病理学检验。 第二条 尸体检验应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法医,以及照录像、记录人员进行。 第三条 进行尸体检验的法医应充分了解案情、参与现场勘验,完整收集死者健康状况、病史、死亡过程等资料,制定尸体检验方案。必要时,应与显微病理实验室联系,完善尸体检验方案,或邀请实验室人员参与尸体检验。 第四条 尸体解剖应在死亡后48小时内尽早进行。在规定时间内不能进行的,应及时进行尸表检验、抽取死者心血,并冷藏尸体。 第五条 尸体解剖应注意发现体表及隐蔽部位的损伤情况、生理特征、病理改变等,注意气胸、栓塞、血栓等情况,必要时提取相关检材送检。 第六条 尸体解剖必须系统、规范,并尽量避免尸体检检过程造成的人为损坏。常规解剖须剖验颅腔、胸腔、腹腔,必要时应对脊髓腔、关节腔等进行局部剖验。 第七条 检材提取应全面、完整,并做好相应记录。常规包括:全脑、心、肺、肝、脾、胰腺、肾、肾上腺、部分胃肠,以及可疑损伤或病变组织,必要时须提取脊髓、舌、咽喉、气管、纵隔、甲状腺、胸腺、睾丸、子宫及附件等。 第八条 提取检材应充分考虑有无中毒、溺水、过敏、感染等情形。疑为中毒、过敏、感染、胰腺炎等情形的,应按照相关规范,提取心血、尿液、胆汁及可疑部位组织备检;疑为溺死的,应提取包膜完整的一叶肺、部分肝、一侧肾以及水样进行硅藻检验,必要时提取完整的牙齿、四肢长骨或胸骨备检。需做血清学检验的应提取心血离心后取上清液及时送检,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冷冻保存。 第九条 疑为电流斑、烧烫伤等损伤、病变部位检材的提取,须同时提取周围至少1cm的正常组织。 第十条 皮肤、脊髓、胃肠、肾上腺、垂体等特殊或体积较小的检材,应按相关规范固定、包装,并标识清晰,防止收缩变形、混淆和遗失。 第十一条 固定常规使用10%的福尔马林固定液(市售的40%甲醛溶液和水按照1:9比例配制)。 第十二条 固定液的用量要充足,至少应将检材全部浸没,漂浮液面的脏器,须使用脱脂棉覆盖、浸没。 第十三条 固定检材的容器须有足够的容量,避免检材受压 变形。全脑应用缝线穿过基底动脉系于容器边缘使其悬于固定液中,防止固定不均匀。 第十四条 检材应及时送检。已固定检材不能及时送检的,24小时内须翻动一次,2-3天须更换固定液。 第十五条 送检应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参与尸体检验的法医按程序进行,并提供尸体检验记录、照片、病史及死亡过程等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法医病理学复核、重新检验鉴定,须按程序送检,并提供原检验鉴定依据的相关资料及检验报告,同时送检已检的大体检材、蜡块及切片等。 第十七条 委托单位领取鉴定文书时须取回剩余检材,并按相关规范保存;蜡块、切片等由检验单位保存。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公安厅刑侦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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